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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某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266号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伟、被告某某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7289.55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4月止);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设立的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2016年4月14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289.55元。2016年7月29日、12月6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100000元,仍欠付原告397289.5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局二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无法确认其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仅是原告根据电话录音所作的记载,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设立的孟平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某某局二公司物资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2016年4月14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289.55元。2016年7月29日、12月6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100000元,仍欠付原告397289.5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如甲方(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原告)同意延期支付,并根据乙方公司财务状况酌情考虑供货,货款延期支付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局二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二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如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原告同意延期支付,货款延期支付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397289.5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541.25元,被告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金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