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银辉与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银辉,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628号原告邓银辉,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左晓明,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茗,公司住所地为正阳县。被告高山,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邓银辉诉被告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银辉及委托代理人左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银辉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商贸公司借原告邓银辉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7%,三个月后随时都可以拿回本金。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商贸公司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三天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被告高山承诺待公司不能偿还时本人替为偿还。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商贸公司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称资金困难不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高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商贸公司、高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邓银辉借款30000元,被告商贸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兹收到邓银辉交来借资款三个月、月利率17‰月结,人民币零百零拾叁万零仟零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30000元。收款人:王素勤”,该收据同时加盖了被告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商贸公司追要借款时因被告商贸公司无钱偿还,被告高山为被告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收据上书写了“待公司不能偿还时由本人替为偿还。高山2016.9.26”。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据(2014.10.6),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10月6日,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邓银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商贸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6年8月31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被告高山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书写了“待公司不能偿还时由本人替为偿还。高山2016.9.26”,被告高山的该项约定应为一般保证,被告高山应对被告商贸公司欠原告邓银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银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山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邓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含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