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洪祥与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祥,刘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450号原告:汪洪祥,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刘强,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汪洪祥与被告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6月,原告汪洪祥子女想到涟水县城上学,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强,被告刘强承诺有能力将原告子女安排到涟水县向阳小学读书,但要求原告支付费用1800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汪洪祥向被告刘强预付14000元,被告刘强向原告汪洪祥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刘强并没有将原告子女安排到涟水县向阳小学读书且无法联系,故请求判决被告刘强返还14000元。被告刘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刘强向原告汪洪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洪祥壹万肆仟元整¥14000,刘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署名刘强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向原告汪洪祥出具借条属实,被告刘强应归还相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汪洪祥支付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