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郭兵、赵有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郭兵,赵有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住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负责人:王春波,男,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永,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系中国银行靖边支行职工。被告:郭兵,男,生于1975年12月7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赵有伶,女,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郭兵、赵有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的负责人王春波、被告郭兵、赵有伶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338.79元及利息、罚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郭兵、赵有伶所有的位于靖边县长庆路西1幢1、1幢2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间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郭兵、赵有伶向原告贷款48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执行,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息按日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且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郭兵、赵有伶以其位于靖边县长庆路西1幢1、1幢2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480000元贷款,但从2017年1月4日起,二被告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兵、赵有伶未到庭质证。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二被告郭兵、赵有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靖边县长庆路西北京坐标:BJ(*****)(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于2013年9月4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郭兵、赵有伶偿还借款本金292661.21元,并清偿了借款利息、罚息共计86420.2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郭兵、赵有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郭兵、赵有伶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二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郭兵、赵有伶所有的靖边县长庆路西北京坐标:BJ(*****)(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系被告郭兵、赵有伶所有,并且该笔房产在靖边县房屋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郭兵、赵有伶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对被告郭兵、赵有伶所有的位于靖边县长庆路西北京坐标:BJ(*****)(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郭兵、赵有伶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借款本金187338.79元;四、由被告郭兵、赵有伶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郭兵、赵有伶偿还了借款利息、罚息共计86420.2元);以上三、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郭兵、赵有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