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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某、颜某与杨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颜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富,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2013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法定代理人:马某,即本案被上诉人马某,系被上诉人颜某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书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颜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7时许,上诉人骑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图穆公路由西向东靠公路右侧正常行驶,当行驶至老拖拉机站门前路段时,被上诉人颜某因受到迎面驶来的大货车惊吓在路上乱跑,被上诉人马某在追颜某的过程中,自己背包带挂到上诉人的三轮车而摔倒受伤,颜某慌不择路自己摔伤。该起事故完全是二被上诉人自己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过错较小,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同等责任判决不当。被上诉人马某、颜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虽然对被上诉人有点不公平,但是我们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马某、颜某原审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7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图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苴镇××拖拉机××门口路段时,将同向行人原告马某撞到致伤昏迷,原告颜某刮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马某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颜某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因果关系不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4月28日,原告马某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2016年4月17日交通事故致: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为70日,期间30日内可设护理,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仟元人民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7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图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苴镇××拖拉机××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原告马某、颜某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某、颜某受伤。原告马某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医疗费10236.07元;原告颜某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336元。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交通因果关系不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4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原十中队委托,原告马某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因交通事故致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为70日,期间30日内可设护理,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马某、颜某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虑被告杨某违章带人,综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告马某、被告杨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马某、颜某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承担。原告马某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对此被告杨某不予认可,且原告马某、颜某均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马某、颜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2.07元、误工费3117.78元(16257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1336.19元(16257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592.44元(12883元/年÷365天÷2×30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马某、颜某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7138.48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杨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8569.24元(17138.48元×5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颜某赔偿损失8569.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50元,原告马某、颜某负担1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调查事故原因时,因双方说法不一,交通因果关系不明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的陈述,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无法分清责任大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诉人只应负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