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谢志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谢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44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代表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志兵,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谢志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借款本金7913.66元,利息2572.51元、滞纳金1356.51元、超限费12.44元,合计11855.12元,由被告谢志兵承担以欠款7913.6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6元,由被告谢志兵负担。判决生效后,谢志兵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遂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谢志兵在本市没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有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止,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截至2017年6月5日,谢志兵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205.8元,上述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予以网络冻结,冻结期至2018年6月4日止。上述车辆和账户,申请人在冻结、查封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予以拘传,申请人告知,被执行人已经不在其申办信用卡是所留的本市石鼓路33号东方名苑A2401室居住,且无法提供其目前的住址,致拘传不成。本院已高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履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铁勋审 判 员 殷仁奎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