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执40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尹德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尹德清,肖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40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特色工业园区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忠清,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尹德清,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肖晓梅,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与被执行人尹德清、肖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29100.5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查询了被执行人尹德清、肖晓梅名下银行存款,因金额较小而未采取冻结措施。2、查封了被执行人尹德清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E×××××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3、、查封了被执行人尹德清、肖晓梅共同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水木花都春晓苑14幢3-1501房产,因未腾空而未处置。4、因两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故将被执行人尹德清、肖晓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2执40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