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房金明与李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明,李吉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412号原告:房金明,男,1950年4月23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勇,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房金明与被告李吉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5061.79元(诉讼中,房金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64346.79元;对左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愈合以后若再产生费用保留诉讼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吉勇驾驶鲁AP86**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垛石镇罗梁路颜家村路口时,与房金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金明受伤,两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鲁AP86**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李吉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病例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吉勇的驾驶证复印件、鲁AP86**车辆的行驶��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证据,当事人有争议:1.房金明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医疗费的花费等,信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房金明提交医疗费票据能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医疗费是其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花费,虽然信达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房金明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信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房金明提交的济阳县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济南华通塑料厂营业执照复印��、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等,拟证明房金明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误工收入的减少及护理人员房玉国的工作情况、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调查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房金明对信达公司的调查报告不予认可,但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该报告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信达公司的员工到医院去做的查勘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并由房金明的家属房玉国签名确认,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大于房金明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房金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房金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治疗、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信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房金明未明确上述证据与其治疗的次数、人数进行一一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房金明提交的电动三轮车维修明细及定额发票,拟证明其车的维修��费,信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房金明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事故照片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房金明提交的营养费单据,拟证明其加强营养所花费,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花费明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6.房金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救援费发票,拟证明其司法鉴定及车辆救援的花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李吉勇驾驶鲁AP86**肇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垛石镇罗梁路颜家村路口时,与房金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金明受伤,两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房金明受伤后,先后到济阳县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另查明,肇事车鲁AP86**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房金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1.关于医疗费22306.79元,房金明提交的证据充分,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12306.79元(22306.79元-1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房金明主张住院20天,每天100元,共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发票等,可以确认房金明住院18天,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00元,由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房金明。3.关于误工费,房金明主张11200元,本院认为房金明受伤时虽已66岁,但结合其提供的劳动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户籍性质,本院认定房金明误工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20天)140天,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8.23元计算,共计5352.22元,该部分费用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4.关于护理费,房金明主张9990元,本院认为因护理人房玉国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认定房金明住院18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42天,由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0天,参照目前济南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90元计算,故护理费共计7920元(18天×2人×90元+42天×1人×元+10天×1人×90元)。该部分费用,由��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5.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本院酌定1200元。该部分费用,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6.电动三轮车损失,房金明主张900元,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客观性,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房金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该部分费用,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7.关于营养费,房金明主张3500元,结合其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2100元(伤后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部分费用,由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担。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该费用未发生,但其是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所得,其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参照性,故本院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由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担。9.关���施救费,房金明主张3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李吉勇负担。10.关于鉴定费2100元,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李吉勇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房金明受伤后,其有权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金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52.22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60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25072.2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金明医疗费123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6906.79元;三、驳回原告房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