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锋华与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华,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740号原告:王锋华,男,农民,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廖某,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农民,住遂川县。原告王锋华与被告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03.9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62.02元、车辆修理费1020元、护理费2810.64元,合计50136.6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尚应赔偿4163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20时许,王飞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沿泉江大桥行驶至大桥南端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王锋华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飞、王锋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锋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先后住院24天。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没有正式发票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经审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0403.94元、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1906.25元(28991元/年/365天*24天)、车辆修理费酌定为900元、护理费2810.64元(42746元/年/365天*24天),合计48480.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500元,尚应赔偿原告3998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华各项损失39980.83元;二、驳回原告王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