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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77号原告:贾某某,住柳州市。被告:黄某某,住柳州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当天向原告写下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现金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18日、1月18日分别向原告转款4000元,原告称这是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的利息,原告还称被告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每月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被告确实在借款后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故本院据此推断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共计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