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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全传华、张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全传华,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沂蒙路***号。负责人:张传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东,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全传华,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张美红,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张荣峰,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洪英,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杨广雷,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洪伟,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0.93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因购木材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在我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间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我行贷款,至今逾期,尚有贷款本金17040.93元及利息、罚息未结清。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均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全传华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的债务关系依合同确立,同时约定了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全传华、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6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人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传华发放贷款。证据四、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宗。意在证明:原告及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的身份信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本案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应视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荣峰、全传华、杨广雷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甲方根据乙方成员具体经营和家庭情况,在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荣峰的配偶刘洪英、全传华的配偶张美红、杨广雷的配偶刘洪伟均在联保协议中签字。2016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全传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全传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3.50%,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全传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用途为购木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借款后,被告全传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全传华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40.93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全传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全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全传华对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均应予偿还。被告张美红和被告全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全传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家庭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美红对被告全传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荣峰、杨广雷自愿为被告全传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洪英、刘洪伟对其配偶的担保行为明知并签字认可,被告张荣峰、杨广雷的担保之债均应视为其夫妻共同之债,故被告张荣峰、杨广雷、刘洪英、刘洪伟对被告全传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传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全传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本金17040.9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对被告全传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传华追偿。上列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全传华、张美红、张荣峰、刘洪英、杨广雷、刘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季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