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甲甲与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甲,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319号原告:谢甲甲,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晨,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谢甲甲与被告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4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3月14日止,逾期未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有关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谢甲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储晨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故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因生意周转不开急需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等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甲甲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甲甲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甲甲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原告谢甲甲已预交),由被告储晨负担,被告储晨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