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陈希鹏、汤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陈希鹏,汤南,潘桂荣,曾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11914307316。负责人:张威,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曙芳,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鹏,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汤南男,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潘桂荣,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曾丽芬,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被告陈希鹏、汤南男、潘桂荣、曾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鹏、汤南男、潘桂荣、曾丽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希鹏向原告中国银行番禺偿还本金68601元、手续费8228.27元、滞纳金6898.59元、透支利息1734.6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陈希鹏、汤南男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被告陈希鹏提供抵押的宝马320Li时尚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R×××××)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以上债务为被告陈希鹏和被告汤南男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5.判令被告潘桂荣与被告曾丽芬夫妻共同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陈希鹏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希鹏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19万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借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陈希鹏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28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陈希鹏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潘桂荣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陈希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陈希鹏和汤南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希鹏和汤南男共同清偿。潘桂荣、曾丽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希鹏、汤南男、潘桂荣、曾丽芬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希鹏、汤南男、潘桂荣、曾丽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3年1月15日,陈希鹏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交中银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银信用卡,陈希鹏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与细则,并作为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请与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上述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条款中的申请人、持卡人称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为甲方,该合约的利息和收费的约定如下: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称为还款违约金。经审核,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陈希鹏核发了卡号为62×××04的中银信用卡。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作为经办行与陈希鹏作为持卡人签订编号2012年JPYQF字178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9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陈希鹏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陈希鹏支付其购买宝马320Li时尚型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为使用分期额度的12%,购车期手续费为22800元。购车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陈希鹏自行选择。经办行向陈希鹏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由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陈希鹏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陈希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陈希鹏应按照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如陈希鹏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陈希鹏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陈希鹏以本合同项下所购车辆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共同确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陈希鹏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日,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陈希鹏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2012年DPYQF字178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如下: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陈希鹏签署的编号2012年JPYQF字178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陈希鹏提供宝马牌车辆型号BMW7200AL(BMW320Li)的粤R×××××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同日,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潘桂荣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2012年BPYQF字020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如下:为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潘桂荣愿意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保证。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陈希鹏签订编号为2012年JPYQF字178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潘桂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希鹏以上述信用卡的购车分期额度资金向车辆经销商购买宝马牌车辆型号BMW7200AL(BMW320Li)、车架号LBV3M2100CMA37574、发动机号0308C982的小型轿车。2013年1月18日,陈希鹏办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并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陈希鹏,机动车登记编号粤R×××××,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并且登记中国银行银行番禺支行为该车的抵押权人。2013年1月24日,陈希鹏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三年,期数36期,个人手续费率为12%,用途购车。陈希鹏和汤南男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希鹏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借款。潘桂荣和曾丽芬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桂荣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上述担保。从2015年1月起,陈希鹏未按期还款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截至2015年7月23日,陈希鹏累计拖欠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借款本金68601元、手续费8228.27元、利息1734.68元以及滞纳金6898.59元。经催收,陈希鹏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陈希鹏签订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陈希鹏的义务,陈希鹏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款项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希鹏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68601元和手续费8228.27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734.68元、滞纳金6898.59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称为还款违约金)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由陈希鹏承担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依法取得上述车辆的抵押权,故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宝马牌车辆型号BMW7200AL(BMW320Li)的粤R×××××小型桥车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希鹏和汤南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债务,属于共同生活所需的范围,故确认上述债务属于陈希鹏和汤南男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汤南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潘桂荣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潘桂荣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潘桂荣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向陈希鹏追偿的权利。曾丽芬并非上述担保合同的相对方,而且潘桂荣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上述担保,不属于潘桂荣与曾丽芬共同生活所需的范围,故驳回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曾丽芬提出的诉讼请求。陈希鹏、汤南男、潘桂荣、曾丽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8601元和手续费8228.27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734.68元、滞纳金6898.59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称为还款违约金);二、被告陈希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宝马牌车辆型号BMW7200AL(BMW320Li)的粤R×××××小型轿车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陈希鹏、汤南男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汤南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潘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潘桂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希鹏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希鹏、汤南男、潘桂荣、曾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镇基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