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展双顶与展云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双顶,展云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055号原告:展双顶,男,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展云许,男,1970年农历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展双顶与被告展云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双顶、被告展云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双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展云许赔偿医药费1331.83元、误工费400元、伙食费32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240元,共计人民币2371.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上午,因被告堆石料影响原告的出行,原告自行搬开石料,被被告之妻看见,即发生争执。过后,被告找到原告理论并把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全省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健康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展双顶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宣威市云峰医院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展双顶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展双顶受伤情况为:“1、胸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伤在云峰医院住院治疗3天。2、由宣威市云峰医院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展双顶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编号:0011666386),住院费用合并清单一份(2页),用以证明展双顶的医治费用明细情况,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331.83元。展云许辩称,2012年我家盖房子,我与原告商量把通道留宽点,并给付了原告300元。后我用石头垫了垫通道,石头被原告家拿掉,2016年3月8日上午,我就去问原告家通道的事,原告拉着我的手就去看,说是让我自己垫一下。我没有打着原告,原告的医治费用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展云许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展云许对展双顶提交的上述第1组、第2组证据均持有异议,其抗辩理由是:其并未和展云许发生纠纷,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展云许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展双顶提供的证据由合法部门出具,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用合并清单详细记载了伤情和医治过程,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伤情和医治过程确定,二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展双顶的人身健康受损害后果和因医治发生的经济损失。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展双顶之伤确诊为:1、胸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外力作用损伤,不是病理性损伤,结合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本院确认展双顶的人身健康受损害后果与展云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展双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展双顶因医治确需支付交通费,其要求交通费80元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8日上午,展双顶与展云许因通道发生争执后展双顶被致伤,后展双顶被送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医治3天。展双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31.83元、误工费3天×93.78元=2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1993.17元。本院认为,展双顶与展云许互为乡邻,理应互谅互让,文明处理矛盾。因通道发生纠纷,双方互不冷静,导致展双顶人身健康受损,展云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展双顶亦有过错,可减轻展云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展云许赔偿展双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5.90元(1993.17元×60%)。(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展双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泓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