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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兆建与孙玉安、孙玉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安,孙兆建,孙玉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安,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建,男,194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猛(系孙兆建儿子),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孙玉永,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孙玉安因与被上诉人孙兆建、原审被告孙玉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孙兆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父母居住使用并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与孙玉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之间的纠纷。2、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应由政府先行确认,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并判决。孙兆建辩称,上诉人的母亲就是我大娘,大娘现在不在后院住,我父亲那两间房子有上诉人的东西,不是我大娘的东西。我父亲有房产证,也有建房子人的证明,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权属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孙兆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玉永、孙玉安将放置在孙兆建一层西二间的杂物搬走,将房屋归还给孙兆建使用。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兆建与孙玉永、孙玉安系叔侄关系,孙兆建与孙玉永、孙玉安之父孙兆同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孙兆建在北,孙兆同在南。1995年,由孙兆建及孙玉永、孙玉安父亲的同胞兄弟孙兆刚出资重建住宅,将原孙兆建、孙兆同房屋重建为两栋两层上下各五间的楼房,分为前院(南侧)及后院(北侧)。至2005年前后,孙玉永、孙玉安父亲孙兆同夫妻一直居住在后院一楼西侧两间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孙兆同去世后,其妻子搬至前院,涉案两间房屋由孙玉永、孙玉安堆放杂物。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孙兆建及孙玉永、孙玉安之父的宅基地经协商由第三人出资建造房屋,诉争后院一楼西侧两间房屋位于孙兆建宅基地之上,故属孙兆建所有。因此,孙兆建有权要求孙玉永、孙玉安将堆放于其房屋内的杂物清出,将房屋归还孙兆建。对于孙兆建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孙玉永、孙玉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孙兆建位于一层西侧两间房屋内的物品清出,并将房屋归还孙兆建使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兆建持有铜集建(宅)字第052704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房屋座落于此集体土地上,且房屋出资人即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的同胞兄弟孙兆同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故本案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认有杂物存在在争议房屋,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清出并归还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玉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