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汉彬与陈辉宇、张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彬,陈辉宇,张章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49号原告杨汉彬,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武、黄文静,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宇,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张章德,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辉宇,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潮阳路柏亚金融街12-13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99352938E。负责人陈德。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张瑜昭,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汉彬诉被告陈辉宇、张章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彬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宇、张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潮汕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潮汕路赤窖大道路口时,与被告陈辉宇驾驶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太安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足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4898.72元(其中被告陈辉宇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辉宇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章德是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陈辉宇、张章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15.36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898.72、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400元、误工费33373.97元、残疾赔偿金930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辉宇、张章德应诉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3、原告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或驳回: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请求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且应按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凭证。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2016年9月2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潮汕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潮汕路赤窖大道路口时,与被告陈辉宇驾驶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太安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足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4898.72元(其中被告陈辉宇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患肢原挫伤伤口情况,出院后每3天返院换药;2、术后第1、2、3、5、7、9、12个月返院复查,待摄片结果后决定下地时间及取内固定物;3、患肢暂禁止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加强双下肢股四头肌锻炼;4、不适随访。2016年10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原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辉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期为90天,住院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前是汕头经济特区报社印务中心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父亲杨爱深(已故)、母亲翁淑娟(1930年6月25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原告及杨惜卿、杨如卿、杨汉忠四名子女。被告陈辉宇、张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项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汕头经济特区报社印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条》、《职工医保手册》、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仙乐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辉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陈辉宇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章德虽是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4898.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治疗措施及用药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的范围,其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37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5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为19420元(170元/天·人×37天×2人+120元/天·人×1人×57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5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并作出相应调整。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3373.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机构已就原告的误工期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复查、康复治疗以及进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汕头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040.40元(23260.1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母亲翁淑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期限为5年,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52.40元/年、扶养人按4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8.10元(19352.40元/年×5年×20%÷4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合计20169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抵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1697.22元(201697.22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509.17元(81697.22元×30%),抵除被告陈辉宇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509.17元(24509.17元-5000元)。两项合计129509.17元(110000元+19509.17元)。至于被告陈辉宇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辉宇、张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汉彬支付保险赔偿金129509.17元。二、驳回原告杨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负担144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负担810元;鉴定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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