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与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民初1617号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44291-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28号富丽科技大厦A座438室。法定代表人:胡卫平,该律所主任。被告: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151室。法定代表人:穆维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永安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金钟。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5楼。负责人:穆维好。本院审理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资产。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出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就此保全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梅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