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石显辉、丁博印、刘春良(盗窃罪)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显辉,丁博印,刘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91执116号移送机关: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石显辉,男藏族。被执行人:丁博印,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春良,男,土族。石显辉、丁博印、刘春良盗窃罪一案,经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作出(2016)青289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责令被告石显辉、退赔受害单位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338元。我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被告人石显辉、丁博印、刘春良三人赔偿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知其即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9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海生审 判 员 吴宗燕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祁永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