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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湖北佬”,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油漆工,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5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8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13年8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2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日;因吸毒于2014年2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同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受贩毒人员杜某(另案处理)委托为杜某介绍联络购毒者,从而从杜某处免费获得毒品用于吸食。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2次为杜某介绍联络购毒者,在临安市天目山镇郜岭路边,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0.3克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季某、蓝某1,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被告人胡某因而得以2次从杜某处免费获得毒品用于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蓝某1、蓝某2、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胡某、蓝某2、蓝某1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行驶路线图、监控截图、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谷敏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