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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建全与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全,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326号原告:唐建全,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新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172920540X。法定代表人:李富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耿凯,均系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全诉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彦、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销售消防设备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2015年12月、2016年4月,原告分别促成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履行完毕。被告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报酬1457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45710元。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规定业务员提成款应当在每年年尾支付,现在未到年底,按照被告公司规定,不应当现在支付;2、被告支付提成款应当在货款到账后再行支付,现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未查到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货款,被告会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支付;3、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居间报酬证明清单、《外部人员联系业务提成办法规定》、《平顶山油库消防系统隐患治理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简阳油库压力储罐式泡沫比例装置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居间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457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1、对居间报酬证明清单有异议,被告会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原告的具体提成数额,该证据未显示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所欠提成款。公司有规章制度,约定业务员提成应当在每年年尾支付,原告起诉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对《外部人员联系业务提成办法规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适用该规定;3、《平顶山油库消防系统隐患治理设备采购合同》、《简阳油库压力储罐式泡沫比例装置采购合同》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间报酬证明清单、《外部人员联系业务提成办法规定》均为原件,真实可靠,且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平顶山油库消防系统隐患治理设备采购合同》、《简阳油库压力储罐式泡沫比例装置采购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6日被告制作《外部人员联系业务提成办法规定》,主要内容为:1、外部人员联系消防泵、消防泵组、压力式比例混合装置,不用我公司去人及花费任何费用并且合同签订在出厂价以上(保证最低现价),按8%提成。2、外部人员联系提供订货地点并谈妥合同,我公司只负责派人去签合同,按5%提成。以上所有超价部分按70%提成。2015年12月,被告(卖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买方)签订《简阳油库压力储罐式泡沫比例装置采购合同》,2016年4月7日,被告(卖方、乙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平顶山油库消防系统隐患治理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居间报酬证明清单,其中该清单的中石化销售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业务提成计算办法载明:合同总价40万元,运费8000元,其中1、超价部分①泡沫液:(12000—8200)×20=76000元,②压力比例混合装置160000—134000—8000=18000元,(①+②)×70%=94000×70%=65800元;2、按8%提成部分计算方法:(400000-94000-8000)×8%=298000×8%=23840元,以上合计65800+23840=89640元;其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平顶山油库业务提成计算方法载明:合同总价49.383万元,运费2200元,其中1、超价部分①XBC8/100超价1万×2=2万元,②XBC10/40超价7000元;27000元×70%=18900元;2、按8%提成部分计算方法:(493830-2200-27000)×8%=464630×8%=37170元,以上合计18900+37170=56070元;以上二份合同均是唐建全联系的业务。被告在该清单上加盖“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富军签署“同意”的意见。以上二份合同居间报酬费用为89640+56070=14571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571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且促成被告分别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居间报酬证明清单所载明的数额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后支付为宜。对于被告称应当在每年年尾结算、第三方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向原告支付报酬等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457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全居间报酬14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