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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玉仁与唐明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仁,唐明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902号原告:王玉仁,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普新区。委托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政,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仁诉被告唐明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旭,被告唐明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啜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普兰店市炮台镇马炉小学东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沿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唐明政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炮台医院及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明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706.97元。被告唐明政辩称,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我没有申诉。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与原告有协议,我不但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还应赔偿我车辆损失500元。原告现在要求我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辽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陪护费应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唐明政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于普兰店市炮台镇马炉小学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明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炮台医院及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玉仁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治疗时限,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需6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9,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另查,1、肇事的辽BX2E**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后续任何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明政驾驶机动车与王玉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明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明政虽然对此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唐明政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唐明政已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已达成的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任何费用不承担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明政赔偿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的辽XXXX**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材料及鉴定结论予以确定(36,414.54元)。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每天100元(100元×14天=1,400元);经鉴定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其陪护费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0元(120元×60天=7,2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60天=3,000元);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在农村居住,其要求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各种损失,本院予以照准。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需6个月,其误工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80天(15,664元÷365天×180天=7,725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亦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15,664元×20年×10%=31,328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妻隋艳华是其被扶养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隋艳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无据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7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不便,亦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结合其给付能力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拐仗及外固定器具费,因上述器具(器材)是原告为辅助治疗外伤所必须的且已实际购买和使用了,该费用亦应列在赔偿范围内(1,49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36,4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陪护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725元、伤残赔偿金31,328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器材)费1,490元,合计人民币103,257.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器材)费计53,443元,合计人民币63,4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81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数额(8,668.35元),此项费用应予扣除,余31,146.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5,5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仁人民币63,4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仁人民币15,573.1元;三、驳回原告王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人民币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