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为光与桦甸市夹皮沟镇广利矿产品经销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为光,桦甸市夹皮沟镇广利矿产品经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830号原告:彭为光,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广利矿产品经销部。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谭克孝,男,其他不详。原告彭为光与被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广利矿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广利矿产品经销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广利矿产品经销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利矿产品经销部给付工资1468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彭为光在广利矿产品经销部从事凿岩工作,双方约定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2015年5月份起,广利矿产品经销部开始拖欠工资,其中5月份拖欠500元、6月份拖欠52850元、7月份拖欠41250元、8月份拖欠52250元,合计14685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广利矿产品经销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广利矿产品经销部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彭为光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彭为光在广利矿产品经销部从事凿岩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约定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2016年8月1日,彭为光等36人向桦甸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广利矿产品经销部共计拖欠工资2484854元。广利矿产品经销部按桦甸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提供了彭为光等36人的工资证明,其中拖欠彭为光的工资为73675元。庭审中,彭为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利矿产品经销部给付其工资73675元。2016年11月10日,彭为光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案件不在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23日,彭为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利矿产品经销部给付工资146850元。庭审中,彭为光称其诉状中请求的工资数额146850元是其与XX两个人的工资总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彭为光为广利矿产品经销部提供劳动,且广利矿产品经销部为其出具了工资明细表,彭为光诉请广利矿产品经销部支付工资款73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广利矿产品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彭为光工资款7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广利矿产品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 北 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