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昌荣、卢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荣,卢金容,蒋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荣,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秦书,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容,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伦,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兰,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昌荣、卢金容与被上诉人蒋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昌荣、卢金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杨昌荣、卢金容向蒋志兰归还的债务本金为46.09万元;3.诉讼费由蒋志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曲解了杨昌荣、卢金容自认的内容,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尚有310.5万元债权未得到偿还,未查明实际支付借款相关证据,仅凭杨昌荣、卢金容自认且曲解了自认内容,得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二、本案中杨昌荣、卢金容自认债务总额为310.5万元,已向蒋志兰本人及其亲友归还了264.41万元,仅有46.09万元的债务尚未归还;三、原审在杨昌荣、卢金容未提供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未对还款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仍认定尚欠借款310.5万元,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杨昌荣、卢金容自认内容不一致。蒋志兰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总额是根据7张借条共计540万元,其中有两张23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法院系根据借条认定的借款而并非杨昌荣、卢金容的陈述。蒋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昌荣、卢金容共同偿还蒋志兰借款本金540.5万元、违约金(以2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230万元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为3.5万元)、律师费6万元,以上三项共计5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杨昌荣、卢金容向蒋志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蒋志兰现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3月12日,杨昌荣向将志兰出具借款现金5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26日,杨昌荣向蒋志兰出具借款现金10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12日,杨昌荣向蒋志兰出具借款现金8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四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12日,杨昌荣、卢金容向蒋志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志兰人民币现金13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壹佰三十万元。本笔借款商定于2016年2月11日前,由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部归还。同日,杨昌荣签署一份《借款合同》,但没有债权人签名。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8月25日,杨昌荣、卢金容向蒋志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志兰人民币现金10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本笔借款商定于2016年2月24日前,由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部归还。同日,杨昌荣签署一份《借款合同》,未载明债权人亦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10月13日,杨昌荣再次向蒋志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蒋志兰现金20.5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份借条是结算的利息。另查明,杨昌荣通过工商银行于2015年7月18日向蒋志兰母亲陈素英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5向陈素英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2015年9月1日,杨昌荣通过农业银行向陈素英儿媳唐丽转账6万元,9月14日,再次向其转款4万元。杨昌荣称以上转款即是偿还所欠蒋志兰2015年3月1日的60万元借款。此外,杨昌荣还主张应蒋志兰要求其曾向案外人王盛敏、戴仁人、吴燕梅等人转款若干,这些转款均是偿还杨昌荣借蒋志兰的钱。蒋志兰对杨昌荣非转入本人账户的还款均不予认可。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8日杨昌荣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蒋志兰转款0.54万元、1.08万元和10万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3日,杨昌荣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蒋志兰转账12万元、3万元和4万元。2015年10月10日,杨昌荣通过建设银行向蒋志兰转款还款1.4万元。以上共计32.02万元。再查明,2015年11月5日,蒋志兰因非法拘禁杨昌荣被公安机关拘留。沙河源刑警中队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0日分别在沙河源派出所、成都市看守所两次询问蒋志兰,蒋志兰均称事故发生系因杨昌荣欠其250万元借款,与蒋志兰同案的其他两名罪犯也供述称杨昌荣欠蒋志兰250万元。蒋志兰与杨昌荣系多年朋友,杨昌荣与卢金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志兰因此次纠纷解决聘请律师花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杨昌荣对借款290万元及结算利息20.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8月12日和8月25日的两笔借款,借条写明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但蒋志兰并未提供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结合其询问笔录中称杨昌荣欠款250万的事实,足以认定2015年8月12日和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未真实发生,对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10.5万元。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因违约金及律师费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而借款合同并未真实发生,蒋志兰要求杨昌荣、卢金容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杨昌荣、卢金容向陈素英、唐丽、戴仁人、吴燕梅及王盛敏等案外人转款,但因未转入蒋志兰账户,也无证据证明是应蒋志兰要求将还款汇入他人账户,故对其称转入案外人账户的钱就是偿还蒋志兰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无正当理由转入他人账户的钱,杨昌荣可另案主张。自第一笔借款60万元在2015年3月1日发生后,杨昌荣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偿还蒋志兰32.02元,故还欠蒋志兰278.48万元借款。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杨昌荣、卢金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杨昌荣、卢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志兰借款本金278.48万元;二、驳回蒋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蒋志兰负担12575元,由杨昌荣、卢金容共同负担1257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昌荣、卢金容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蒋志兰与蒋志刚系姊妹,蒋志兰与陈素英系母子;2.农业银行杨昌荣转款明细,拟证明杨昌荣通过农行归还了蒋志兰的借款92.6万元。蒋志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针对杨昌荣、卢金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杨昌荣、卢金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分别评议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杨昌荣、卢金容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支付借款相关证据,仅凭杨昌荣、卢金容自认且曲解了自认内容,得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杨昌荣、卢金容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借款事实,蒋志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需继续举证证明。且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310.5万元系结合杨昌荣、卢金容的自认及借条,并非仅依据自认认定事实,杨昌荣、卢金容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还款。杨昌荣、卢金容认为借款实际发生事件为2013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昌荣、卢金容对于其陈述的未经对账在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杨昌荣、卢金容关于借条出具前的转款应当冲抵本案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昌荣、卢金容向案外人陈素英、唐丽、戴仁人、吴燕梅、王盛敏等的转款应否冲抵本案借款本金。杨昌荣、卢金容未提交证据证明转款系基于蒋志兰的委托,杨昌荣、卢金容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昌荣、卢金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杨昌荣、卢金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谈光丽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奕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