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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胡振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胡振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70号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张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柏栋,公司员工。被告:胡振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柏栋、被告胡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款13万元,利息损失1.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支座、伸缩缝及橡胶块。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振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货款13万元认可,利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3万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4年12月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于年前付5万元,余款一年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书已载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13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24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3万元及利息1.2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胡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