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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成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方,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家住凯里市,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勇、杨律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被告人吴成方在凯里市大风洞乡石板寨村上寨组饮酒后,乘车至凯里市九道河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凯里市市区行驶,行驶至凯里市龙头河火车桥脚三岔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成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成方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成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成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新红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