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达理与杨新文、袁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理,杨新文,袁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31号原告杨达理,男,生于1976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杨绳群,男,生于1949年5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杨达理父亲。被告杨新文,男,生于1976年6月29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袁庚,男,生于1974年6月22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杨达理诉被告杨新文、袁庚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杨新文、袁庚购买原告父亲杨绳群的陕H×××××车辆一台,双方约定购车款为贰拾伍万元整,当日二被告付车款贰拾万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购车款减为贰拾叁万元,余下的叁万元在本月底结清。被告袁庚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被告袁庚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袁庚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买车的经过及欠款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杨新文、袁庚购买原告父亲杨绳群名下的陕H×××××车辆一台,双方约定购车款为贰拾伍万元整,当日二被告付车款贰拾万元整。后双方经协商将购车款减为贰拾叁万元,余下的叁万元月底结清。被告袁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有袁庚、杨新文欠杨达理陕H×××××购车款贰拾伍万元,已付车款贰拾万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车款减为贰拾叁万元,下欠杨达理车款叁万元整,本月底一次结清,本欠条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原签有马小兵的协议无效,与其他人无关。原协议撕毁(马小兵购车协议)欠款人:袁庚杨新文2012年3月2日”。同时,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袁庚。后原告多次追要下余款项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车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达理与被告袁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被告袁庚支付购车款,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袁庚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杨达理与被告袁庚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袁庚,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袁庚就应及时支付下余的购车款,拒不支付没有道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新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达理购车款30000元。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袁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