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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田小松:高昭:张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田小松,张湘华,高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914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住所地吉首市河溪乡。负责人:马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松,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组。被告:张湘华,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铁岩村铁上组。被告:高昭,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持久村新寨潭组。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与被告田小松、张湘华、高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本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朝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