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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吉山与王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山,王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983号原告王吉山,男,59岁,汉族,农民。被告王相伟,男,49岁,汉族,农民。原告王吉山与被告王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号,被告王相伟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计款10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相伟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猪饲料生意,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相伟向原告王吉山赊购猪饲料,计款10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6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10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吉山饲料款1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王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家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