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孙建国,关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456号原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国,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庆云县北三环北侧、中心街东。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仲儒,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荣玉,职务:执行董事。住所地:庆云北三环北。委托代理人:关保玉,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公司会计(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国,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关保玉,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被告孙建国、被告关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19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吉庆公司、孙建国、关保玉不服上诉,2015年12月16日德州中院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庆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和解,本案曾中止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仲儒、陈晶晶,被告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保玉、被告孙建国、被告关保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吉庆公司偿还借款1041129.49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建国、关保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为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庆云县信用联社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其向原告借款予以偿还。并于2014年2、3月份达成协议如下,该笔款项的偿还方式为双方已经履行的供气协议中应付的供气款偿还,被告孙建国、关保玉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用自有资金借款给被告公司偿还了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041129.49元,但被告公司未履行供气协议,也拒不偿还借款。三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三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3月初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2013年1月份在庆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答辩人为生物公司偿还了100万元贷款和利息。过后,该公司倒闭,法人代表贾国权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2月上旬,被答辩人法人代表崔文国找到答辩人关保玉说被答辩人为生物公司在庆云县信用社担保的100万元贷款到期,信用社找不到贾国权,让被答辩人代为偿还,问关答辩人和生物公司是什么关系、知不知道贾国权去向,关说两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没有关系,也不知贾的去向。几天后,被答辩人法人代表邀答辩人关保玉、孙建国到其办公室谈生物公司在信用社贷款的问题,提出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气的方式对生物公司的债务代为履行,将原来向其供气每吨40元提升为每吨80元,以此方式由答辩人代生物公司履行债务。因答辩人烧锅炉的燃料是玉米芯,加工后的废渣成本低、利润可观,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有好处。但当时答辩人没有资金收购玉米芯,如果供应被答辩人100万元的气,就需要500多万元现金。因答辩人资金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2月下旬,被答辩人法人代表又邀答辩人关保玉、孙建国到其办公室商议此事,称可动员其外甥为答辩人投资500万元,答辩人表示可以,被答辩人当时就让答辩人与其签订由被答辩人律师早已起草好的还款协议,因资金未到位,答辩方予以拒绝。2014年3月初,被答辩人法人代表的外甥与答辩人商谈投资事宜,并向答辩人索要了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表示回天津与其律师协商后再回来商谈。2014年3月中旬被答辩人法人代表外甥再次来庆云,邀答辩人关保玉、孙建国到被答辩人办公室商谈投资事宜,其外甥提出投资细节问题,对答辩方又考察又拍照。2014年3月25日,被答辩人法人代表邀答辩人关保玉、孙建国到其办公室称其外甥投资已敲定,待双方签订协议后马上投资,当时答辩人看到被答辩人很有诚意,被答辩方法律顾问也在场,履行应该没有问题,于是答辩方就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字,答辩人关保玉和孙建国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然而双方签字后,投资人却迟迟不来投资,答辩人只好找其他投资人投资,但是玉米芯的价格从330元/吨涨到了520元/吨,为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100万元。之所以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上没有签订日期,是因为该协议只有在投资人投资后该协议才能履行,否则该协议无效。从以上过程分析,此协议应认定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投资人不投资的情况下,该协议就不能成就。并且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向其借款,但借款并没有到位,所以协议不能生效。2、本协议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本案的本质是被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为生物公司偿还贷款后,其与生物公司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三方没有债权债务协议,所以本案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被答辩人不得直接向答辩人请求履行债务,而只能向生物公司请求承担责任。答辩人关保玉、孙建国承担责任更是于法无据。3、双方所达成的所谓的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就被答辩人与生物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是案外人,如果该协议附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或者法院不承认该协议是附条件,而认定答辩人承担为生物公司偿还被答辩人100万元债务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从客观和逻缉思维上应认定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同时,根据该协议性质,答辩人不是该笔债权的债务人,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无法律依据,又因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其要求利息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1日《供气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公司)乙方:(被告公司)乙方与甲方厂区临近,经协商,乙方向甲方提供生产用蒸汽,双方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提供生产用蒸汽,甲方按每吨40元支付用气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0号之前结清上月的供气费用。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蒸汽标准为:供气量达到每小时7吨,压力不低于0.8兆帕。3、甲方的用气量每小时不低于4吨,低于4吨按4吨结算,高于4吨按实计算。4、甲、乙双方如遇设备检修,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5、乙方免费向甲方供水暖,不收取供暖费用。6、供气管道、供暖管道由甲方自行施工,费用甲方自己承担,管道使用权、所有权都归甲方,乙方无权干涉。7、合同期限壹年,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继续履行,合作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市场严重滑坡,导致任何一方确实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时,可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除此以外,任何情况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8、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9、、、、、、。10、、、、、、。”落款甲乙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且分别由双方负责人签名。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丙方:孙建国关保玉因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在庆云县信用联社的100万元贷款到期,该笔贷款乙方自愿偿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鉴于当前乙方有实际困难无力偿还,经协商由甲方贷款偿还。并协议如下:1、该笔贷款虽然用甲方名义贷出,还款单位应是乙方,由乙方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款偿还方式按原甲乙双方已履行的供气协议中应付乙方的供气款中支付,至该款还清为止。该贷款到期,乙方供气不足以偿还100万元贷款本息时,剩余款项由甲方垫资偿还。乙方继续用自有资产及供气方式偿还甲方垫付款及利息。2、乙方确保向甲方正常供气,供气款不准挪作他用,如乙方与他方合作或出售应首先偿还甲方贷款及垫付款。3、丙方对乙方行为,承担保证责任。4、协议各方签字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丁玉芹签名并按有手印;乙方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关荣玉签名并按有手印;丙方关保玉、孙建国签名并按有手印。但未注明签订时间。原告方陈述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之前的2、3月份。被告陈述系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三、2015年6月18日说明,证明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一笔网银行内转账明细。记载付款人: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1041129.49元;备注付款用途:偿还鹏霄100万。四、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由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贷还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041129.49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壹仟壹佰贰拾玖元肆角玖分。(此款已于2014年3月17日由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还信用社)。此款处理方式按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庆云吉庆木糖公司双方协议执行。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2014、3、17日证明人关保玉”。落款处加盖有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印章,关保玉签名并按有手印。原告方陈述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出借给其款项以偿还案外人款项,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生物公司支付了1041129.49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对被告出借现金的义务,第一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以供应蒸汽的方式抵销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且供气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现在已不能履行,故此,第一被告应全额清偿原告的借款,第二、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方针对三被告认为协议未生效的观点提出以下意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三方协议,自三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即三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合同的签署时间既不是合同成立要件也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该三方协议成立生效,且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吉庆公司与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吉庆公司的股东贾国泉系鹏霄公司的法人,属于关联企业,因此吉庆公司自愿为鹏霄公司的借款进行偿还。原告是按照与被告公司协议履行的合同。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同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按照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被告关保玉、孙建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对以上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质认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供气协议未履行完毕,只履行了三个月。2014年,原、被告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供气协议,原告同意按80元/吨支付供气费,因原告融资未到位,所以2014年的供气协议未生效。对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自始未生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本款偿还方式按原甲乙双方已履行的供气协议中应付乙方的供气款中支付,至该款还清为止”中的已履行的供气协议指的是2014年签订的供气协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明细注明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生物公司,能够证明原告与生物公司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四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明确说明了被告公司收到的是原告为生物公司贷还的贷款本息,而不是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不能证明原、被告公司是借贷关系,该协议最后注明处理方式是按双方协议执行,但双方的协议没有生效,所以收条也不应该生效,对被告方也没有任何拘束力。三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打印版《关于庆云鹏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由我和刁春霞为庆云鹏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本人至今未收到全款,故到期未能偿还,该笔贷款应由庆云鹏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庆云鹏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拟积极偿还,因此该笔贷款是庆云鹏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贷,其他单位与个人无权代庆云鹏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为偿还的作为,本庆云鹏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不认可。特此证明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贾国泉(手写签名)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落款加盖有“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认为,该说明能够证明该笔债务是生物公司从原庆云县信用社借款形成,生物公司不同意外单位和个人为其偿还,说明三被告为其来承担债务不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生物公司也不同意。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是生物公司,根据《协议书》内容看,被告公司的地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偿还债务的性质,即使协议有效的话,原告方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5条规定向生物公司追要,而不应向本案被告追要,被告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二、《供气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厂区临近,经协商,乙方向甲方提供生产用蒸汽,双方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提供生产用蒸汽,甲方按每吨80元支付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20号之前结清上月的供气费用。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蒸汽标准为:供气量达到每小时6吨,压力不低于0.8兆帕。3、蒸汽使用量按甲方每月实际使用蒸汽量计算。(4、5、6条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日供气协议内容相同)。7、合同期限――年,自二0一四年―月―日起至二0一五年―月―日止,、、、、、、。8、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加盖有印章),乙方庆云吉庆木糖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该协议无双方负责人签字,无落款时间。被告陈述该供气协议是2014年3月初签订,因原告融资500万元未到位,所以吉庆公司未加盖公章,供气协议也未履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生物公司作为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确定,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权就原、被告三方协议履行、变更、消灭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的法律性质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无权约定法律行为、法律事件的效力。同时,原告方就证据一询问被告方,“说明”中签名的法人代表“贾国泉”是否与其答辩状中提到的生物公司法人代表“贾国权”为同一人?被告方回答“是同一个人”。被告方解释称只知道鹏霄生物公司的法人代表叫贾国权(泉),但哪一个字不清楚。原告对证据二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可以看出该协议没有履行期限、缺少双方签字盖章,缺乏合同主要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根本没有成立。法院依法调取了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企业信息及股东信息二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依法调取了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记账凭证、活期存款对账单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并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但与民间借贷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但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因2014年签订的供气协议(复印件)未成立,相应协议书生效条件未成就,属于无效协议,不具备合法性,确认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因被告吉庆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吉庆公司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收条不具备合法性,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案外人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为未加盖吉庆公司的公章,也未履行,供气协议未成立,不具备合法性,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9日,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四人,股东贾国权于2013年9月10日出资40万元,贾国权身份证号。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贾国泉,股东贾国泉,身份证号。贾国泉与贾国权系同一人。2013年1月31日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贾国泉与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4约定,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3月17日,原告用自有资金通过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1041129.49元,同日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1041129.49元。2014年12月8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是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的担保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时,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的约定,具有偿还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贾国权(泉)是吉庆公司的股东也是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庆公司是关联公司,吉庆公司自愿为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庆云鹏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庆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庆公司主张,其自愿承担偿还原告在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担保的贷款,前提条件是原告为被告吉庆公司融资,融资以后吉庆公司以供气的方式偿还原告已还担保款,在原告给其融资未成功的情况下,造成被告吉庆公司与原告达成2014年供气协议未成立,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与被告吉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其偿还担保款的情况下,依法应行使担保追偿权。作为被告吉庆公司无法定义务偿还原告已还的担保贷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义务必有权利,被告吉庆公司自愿偿还原告已还的担保贷款,必须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吉庆公司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其项下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吉庆公司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吉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借贷的交付方式、款项的流向,且被告吉庆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的主张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庆云华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珍代理审判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