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王根玉、强小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王根玉,强小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7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所地芜湖县芜湖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77559535H。负责人:刘红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玉,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强小苹,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被告王根玉、强小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玉、强小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根玉、强小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4480.16元,支付利息¥6980.75元,承担罚息¥199.32元(利息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79%,自2016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王根玉、强小苹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王根玉、强小苹名下位于芜湖县××医药新村××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被告王根玉、强小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下贷款额度为¥3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30年6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4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被告王根玉与被告强小苹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开始违约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贷款。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根玉、强小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被告王根玉、强小苹因购买个人住房需要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3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30年6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4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芜湖县××医药新村××室房产向原告设定债权数额4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0年6月23日,原告依约放款,开始两被告还能依约还款,但自2016年10月起,两被告开始违约,至起诉日,两被告已连续违约6期,共计欠借款本金244480.16元,利息6980.75元,罚息199.3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根玉、强小苹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依法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玉、强小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4480.16元,支付利息6980.75元及罚息199.3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二、被告王根玉、强小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本案抵押物(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2幢601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芜县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45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根玉、强小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芮 庆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永云(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