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俊伶诉魏吉彬、张胜聪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2017)川1028民初1536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伶,魏吉彬,张胜聪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536号原告:陈俊伶,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委托代理人:曾从刚,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吉彬,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胡家镇。被告:张胜聪,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魏吉彬,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胡家镇。(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俊伶与被告魏吉彬、张胜聪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伶的委托代理人曾从刚、被告魏吉彬及被告张胜聪的委托代理人魏吉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1100元和利息(2017年2月1日前利息7000元,2017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51100元为本金,按月息0.8%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某、李某、兰某(又名兰某1)、被告魏吉彬系合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各方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合同》,共同投资170万元合伙经营广汉市三水镇锐利服装加工厂(一下简称锐利厂),被告魏吉彬占5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占17.5%的股份。由于经营需要,2016年1月12日全体股东决定锐利厂全部转让给魏吉彬,并由被告魏吉彬经营,全体股东将锐利厂整体作价811800(含债权债务),并将其占的17.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吉彬。各方签订了《合伙企业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股份转让金811800元的付款方式:全部股东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分摊转让金。陈俊伶分摊部分在农历2016年3月付10万,剩余部分于农历2016年5月付清;其余股东分摊的转让金于农历2016年前付每位股东5万元以上,余款从2017年起按月息0.8%计息,并在2017年内还清。以上转让金由股份接收人魏吉彬负责偿还。”二被告作为夫妻均在股份接收人处签名。同时被告魏吉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1100元本金和2017年2月1日前的利息7000元,2017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息8厘计算,付款方式按《合伙企业股份转让协议》执行等。各方签订协议并将锐利厂交被告经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伙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吉彬、张胜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魏吉彬、张胜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俊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被告再次分期给付,因此,被告要求分期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吉彬、张胜聪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俊伶股份转让款51100元和利息(2017年2月1日前利息7000元,2017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51100元为本金,按月息0.8%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353元,由被告魏吉彬、张胜聪负担。此款原告陈俊伶已预交,被告魏吉彬、张胜聪在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陈俊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国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