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连市温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赵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连市温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赵晓明,沈月明,赵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202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市温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团结路东。法定代表人:赵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月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燕,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二连市温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源公司)、赵晓明、沈月明、赵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温源公司、赵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被告沈月明、赵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抵、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55‰,如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2.825‰。被告沈月明、赵海燕以共有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并进行了物权公示(二国用2014第000056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第XX**号;二国用2014第000048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第XX**号;二国用2014第000047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第XX**号)。抵押期限同借款期限,被告赵晓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温源公司、赵晓明、沈月明、赵海燕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55‰,如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2.82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沈月明、赵海燕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为:被告沈月明、赵海燕以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1#(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国用2014第000056号)、01012#(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国用2014第000048号)、010111#(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国用2014第000047号)房产及土地进行物权担保,担保物权进行了公示。抵押期间约定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晓明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为:被告赵晓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赵晓明在保证期间。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温源公司、赵晓明、沈月明、赵海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温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温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原告合作银行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本金60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给付。被告沈月明、赵海燕用共有的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抵押的土地及房屋到相关部门进行了物权公示,物权抵押成立,故被告沈月明、赵海燕应在担保物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晓明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在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市温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时间起于2015年12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沈月明、赵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在物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晓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沈月明、赵海燕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沈月明、赵海燕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1#(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国用2014第000056号)、01012#(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国用2014第000048号)、010111#(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国用2014第000047号)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9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二连市温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赵晓明、沈月明、赵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