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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润忠与杨玲姜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润忠,姜鹏,杨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忠,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鹏,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杨润忠与被上诉人姜鹏、杨玲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7793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润忠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润忠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润忠上诉称,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姜鹏诉称,其与朋友冉阳向杨瑞忠借款20万元,姜鹏以其在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完善了抵押登记,并在大渡口区公证处办理了姜鹏委托杨瑞忠卖上述房屋的委托公证,后因实际用款人冉阳与杨瑞忠在提前还款罚息上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杨瑞忠即将上述房屋低价出售给其指定的前述借款的利息收款人杨玲。姜鹏遂以杨瑞忠、杨玲为被告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杨瑞忠与杨玲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故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杨瑞忠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被上诉人姜鹏向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