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东郊分院、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东郊分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精神残疾人),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崔某(刘某之妻),女,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东郊分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东郊分院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东郊分院(以下简称铁道研究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铁道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向刘某返还韦某的照片三十张、功勋章四个、证书六七本、手稿一千余页、委任状、韦某与聂某等人的通信信件五封;铁道研究院对上述物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铁道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铁道研究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庭,将导致本案的侵权事实无法查清。铁道研究院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在庭审前铁道研究院委托的代理人表示,经查询单位档案,铁道研究院于1999年5月5日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东八间房屋宿舍全部租给了中铁十八局,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刘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00年9月13日110出警记录,可间接印证刘某在2000年仍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出警记录可印证铁道研究院称出租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中陈某仅提交一份未加盖铁道研究院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证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亦无法证实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1999年5月5日,更无法证实房屋租赁合同中已包含涉案房屋。二、一审法院以刘某的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刘某提交承租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自1997年铁道研究院将东八间房宿舍中排西数1、2号平房安排给刘某一家居住,截止到2000年9月刘某一家仍然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及使用权益。2000年9月13日刘某及妻子崔某从山东返京后,发现所居住的房屋门锁被人砸坏,屋内的东西包括所保存的两大包韦某的相关资料全部不知去向。后经刘某及家人在环铁宿舍院内寻找,发现屋内的物品被建设安装处搬到材料库。刘某报警后,经将台乡派出所警官李某、丁某出警并开展调查工作,已证实造成刘某物品丢失的直接责任人为陈某。此后派出所在协调过程中,陈某仅同意赔偿家具丢失损失2万元,不同意返还韦某的相关资料,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但上述情况可以印证刘某报警所述客观事实存在。为证实韦某的资料一直由刘某保管并实际搬至诉争房屋,一审期间,刘某不仅申请法院调取2000年9月13日110出警记录,佐证报案当时所述客观事实存在,同时还申请证人刘某、苏某、邸某及崔某出庭作证。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韦某的资料存放在刘某一家唯一住处即本案的诉争房屋中。由于陈某所实施的撬锁并搬运至材料库的一系列侵权行为,才导致韦某的相关资料无法予以返还。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在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仅是以调解方式召集各方当事人谈话。而在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一审法官在第一次谈话时,还明确不让刘某带律师来法院。以上种种行为说明一审法官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理案件。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铁道研究院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应将中铁十八局列为本案第三人。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刘某的上诉请求。铁道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某向刘某返还韦某的照片三十张、功勋章四个(具体名称记不清了)、证书六七本、手稿一千余页、委任状、韦某与聂某等人的通信信件五封;2.铁道研究院对上述物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刘某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调取2000年9月13日的110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将台派出所向法院提交了《110接处警记录》,载明:刘某之妻崔某(女、33岁、无业、借住环铁宿舍)因环铁装修宿舍,于2000年9月13日发现屋中的物品被建设安装处搬运到材料库中,崔某报称丢失一些手稿及书籍,派出所告其找环铁协商解决。经刘某申请,证人刘某到庭证明如下内容:一、刘某和崔某的弟弟是同事;二、刘某夫妇和崔某的姐姐、姐夫住在铁道研究院的小房子里;三、因崔某的姐姐、姐夫回老家,刘某去帮忙搬东西,当时房子里的家具都搬走了,屋里还有照片(具体内容记不住了)、一些小盒子(没有打开看,不清楚里边是什么东西)、书和本子(具体内容记不清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东西了。证人苏某到庭证明如下内容:一、苏某和刘某是同事;二、1997年10月,苏某帮刘某将物品搬至环铁的平房,搬家时看见屋里有一些床、箱子、柜子和袋子,但因为没有打开看所以不知道里边有什么东西,除此之外屋内没有其他东西了。证人邸某到庭证明如下内容:1997年左右,邸某帮刘某将物品搬至东八间房处,搬家时看见屋里有家具、箱子、柜子和床,但不知道里边装了什么东西,除此之外屋内没有其他东西了。此外,经刘某申请,崔某于2017年2月21日到庭向法院陈述如下情况:一、崔某是崔某的姐姐;二、二十余年前,崔某受韦某雇佣担任保姆,后认韦某为干爷爷。韦某去世后,韦某的一些物品在崔某处保管,崔某将这些物品放在东八间房的住所;三、1997年崔某将崔某屋内的两个小柜子拉走了,并且协助崔某将小柜子里的老照片、纪念章、手稿、老报纸还有一些书(具体数量和内容不清楚)放在两个编织袋里留在屋内,1999年崔某再次到崔某租住的房屋处,看见两个编织袋还在,但是没有打开看里面有什么东西。关于证人刘某、苏某、邸某的证言,陈某表示其不清楚。关于崔某的陈述,陈某、铁道研究院表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提交的《110接处警记录》中明确载明是崔某报称丢失一些手稿及书籍,故“丢失一些手稿及书籍”是刘某单方陈述,且未明确丢失的手稿及书籍的具体名称、数量。此外,刘某申请的证人均陈述虽然看见涉案房屋内有家具、柜子等物品,但均表示因未打开故不清楚里面存放的物品名称及数量。由此,刘某的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某诉称的物品曾由刘某保管,亦难以证明上述物品在陈某、铁道研究院处,故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实难支持。铁道研究院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刘某提交光盘两张及光盘的说明一份,光盘中的内容是录音,光盘及说明证明涉案物品都是从韦某处搬来的;刘某提交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刘某确实在涉案房屋处居住;刘某提交公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被撬锁占用后,后来的分房情况及入住时间;刘某提交火车票一张,证明9月1日其去了山东老家,回来后发现被撬了。陈某、铁道研究院质证称光盘录音不要求当庭播放,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某、铁道研究院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提交的《110接处警记录》载明崔某报称丢失一些手稿及书籍,系当事人单方陈述,根据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陈述看见涉案房屋内有家具、柜子等物品,但均表示因未打开故不清楚里面存放的物品名称及数量,故刘某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卫孚嘉书 记 员  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