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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连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戚畅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爽,王蓬蓬,戚畅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黄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谢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97号原告:郭连爽,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系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1:王蓬蓬,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2:戚畅畅,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蓬,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主要负责人:徐亦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系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4:黄德全,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006197XA),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1号。主要负责人:陈历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职工。被告6:谢泽福,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K6093638H),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新科国际广场68号4栋第22层。主要负责人:李云久,经理。原告郭连爽诉被告王蓬蓬、戚畅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黄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足公司)、谢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肖川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暨被告戚畅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蓬、被告黄德全、谢泽福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主要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起诉状书写和计算有误,以更正后为准):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099.75元;2、以上赔偿款先由被告3、5、7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3、5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1、2、4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1驾驶浙C1KX**小型轿车从龙水老大桥方向往五金市场方向行驶至龙水镇花市街200米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花市街市场方向往老大桥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使摩托车与停放于路边被告4所有的渝C5EX**轿车和被告6所有的渝C11X**轿车连续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900元。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1负主要责任、被告4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6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蓬蓬辩称:自己有驾驶资质,因工作原因借用被告戚畅畅的车。在掉头时发现有车驶过来后已经停车,但是原告驾驶的速度过快,才撞到我的车上。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认同保险公司的观点。另,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辩称:对浙C1K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膝关节辅助器具费3800元及适用城镇标准等费用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黄德全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因系次要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超过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渝C5E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所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谢泽福辩称:自己的车停放于停车线内,是被原告的车撞,无责任,故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书面答辩称:谢泽福的渝C11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如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C11XXX小轿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不一致,则事故发生车辆不属于我营业部承保的车辆而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如果C11XXX小轿车与摩托车没有直接接触,也未发生碰撞,我营业部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如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C11XXX小轿车发生了实质性接触碰撞、且原告未从其他责任车方处获得足额赔偿,同意在C11XXX小轿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与其他涉案有责、无责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浙C1KX**小型轿车、渝C5EX**轿车驾驶员如果存在保险条款第九条情形,则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郭连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高坡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郭连爽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因征地而已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和用去医疗费42257.75元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等事实。5、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西一社区证明、原告父母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年长期居住在城镇。6、梁寿红(音)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730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除被告谢泽福以其不承担责任而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余被告主要质证意见集中在:1、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居住于城镇和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目的;2、车辆维修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无法确认其损失,可以考虑认同财产损失500元;3、可调膝关节矫正器没有医嘱和鉴定机构认定,产生没有依据。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认为其虽是主要责任,但有两个次要责任,故应只承担40%的责任。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分别举示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抄件。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被告王蓬蓬、黄德全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待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后决定是否采信。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王蓬蓬驾驶浙C1KX**小型轿车从龙水老大桥方向往五金市场方向行驶至龙水镇花市街200米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花市街市场往老大桥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郭连爽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郭连爽驾驶的摩托车与停放于路边的被告黄德全所有的渝C5EX**小型轿车和被告谢泽福所有的渝C11X**轿车连续碰撞,造成郭连爽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连爽于2016年10月16日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2257.75元,其中被告王蓬蓬垫付医疗费22000元。出院医嘱记载:……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7、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7年1月18日,经大足区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连爽因车祸致右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郭连爽因车祸致左足第2-5趾损伤,左足伤残程度为X级。3、被鉴定人郭连爽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取出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约6900元。另查明,浙C1KX**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戚畅畅所有,被告王蓬蓬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黄德全所有的渝C5E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谢泽福所有的渝C11X**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连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蓬蓬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连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黄德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谢泽福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各方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和各方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据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各方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如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虽然提出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案审查也没有发现存在其提出的情形,故,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下承担无责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平安财保大足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付。被告王蓬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连爽和被告黄德全虽然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无驾驶资质和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要高于被告黄德全违章停放车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德全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戚畅畅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王蓬蓬、且无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因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被告谢泽福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评析。1、医疗费42257.75元。被告提出关于膝关节辅助器具费3800元问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其举示的正式发票,原告作出的解释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1%=65142元。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原告居住于城镇的客观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69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0元。8、误工费100元/天×97天=9700元。虽然原告举示了一份诊断证明以说明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是该份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故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为56天,即确认误工费为80元/天×56天=4480元。9、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情况,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1500元。由于原告举示的是一份空白发票,无法确认其真伪,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损失客观存在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财产损失500元。综上,原告郭连爽的各项损失共计127179.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如上法律规定,对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项下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残疾赔偿金65142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8422元。由于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各在该限额下应当承当的赔偿金额为:78422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31000元)]=37343.81元,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在该限额下无责赔付78422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31000元)]=3734.38元。在本项赔偿中,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以其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为由而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就原告而言,其系多车共同致其受到伤害、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的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但仅是针对各肇事车辆间对引发事故的认定,不影响其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括医疗费38457.75元(42257.75元-3800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1000元共计46957.75元。其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各在该限额下承当赔偿金额为10000元,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在该限额下承担无责赔付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包括财产损失费500元。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各在该限额下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元=4200元)]=238.10元,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在该限额下承担无责赔付500元×[200元/(2000元+2000元+200元=4200元)]=23.80元。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5957.75元,结合当事人各方认同的意见,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计13966.20元(38457.75元-21000元=17457.75元×80%)和其余医疗费用8500元共计22466.20元,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平安财保大足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在各自承保的事故车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即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承担22466.20元×50%=11233.10元,平安财保大足公司22466.20元×20%=4493.2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郭连爽依其责任自行负担,被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491.55元,由原告郭连爽、被告王蓬蓬、黄德全按如上确定的责任承担,即被告王蓬蓬承担3491.54元×50%=1745.77元,被告黄德全承担3491.54元×20%=698.31元,其余由原告依其责任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连爽、被告王蓬蓬、黄德全在各自责任范围承担,即被告王蓬蓬赔偿1300元×50%=650元,被告黄德全承担1300元×20%=260元,其余由原告依其责任自行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下共赔付原告58815.01元(37343.81元+10000元+238.10元+11233.10元)、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下共赔付原告52075.15元(37343.81元+10000元+238.10元+4493.24元)、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下共赔付原告4758.18元(3734.38元+1000元+23.80元),王蓬蓬赔偿原告2395.77元(1745.77元+650元),被告黄德全赔偿原告958.30元(698.30元+26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王蓬蓬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为减少讼累,其多支付的19604.23元,可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减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蓬蓬,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最终实际赔付原告3921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连爽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9210.7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连爽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2075.15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连爽4758.18元。四、由被告黄德全赔偿原告郭连爽相关损失958.30元。五、驳回原告郭连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为452元,由原告郭连爽文负担132元,被告王蓬蓬负担230元、被告黄德全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肖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旷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