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7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莆田卡耐尔鞋服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莆田卡耐尔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7581号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5幢208室。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纪丹,男,1985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夏凉,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莆田卡耐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家园190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张美玲。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与被告莆田卡耐尔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耐尔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耐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汇公司诉称:京东商城是著名电子商务网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京汇公司使用该平台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15年10月28日,京汇公司与卡耐尔公司签订《京东贷款合同》,约定:卡耐尔公司向京汇公司申请贷款10000元,日利率0.0474%,到期日2016年3月28日,如卡耐尔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京汇公司有权要求卡耐尔公司清偿所有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京汇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卡耐尔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7日,卡耐尔公司尚欠本金7990.52元、利息295.43元、罚息1779.82元。京汇公司多次催款,至今未果。现京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卡耐尔公司支付欠款本金7990.52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未还利息295.43元、逾期罚息1779.82元;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欠款本金及未还利息之和8285.95元为基数,按每日0.0474%的1.5倍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卡耐尔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京汇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2015年10月28日,京汇公司与卡耐尔公司(借款人)签订《京东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通过loan.jd.com贷款网站向京汇公司申请京东贷款,如借款人在本贷款网站或与本贷款相关的其他客户端勾选“我已阅读并确认《京东贷款合同》”接受本合同,即表示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约束;借款人及京汇公司一致同意本合同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贷款人10000元,贷款初始日利率0.0474%,贷款执行日利率0.0474%,贷款期限5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8日;借款人在本贷款网站输入借款人的京东钱包账户支付密码确认本合同后并不导致本合同生效,经过京汇公司审核后的贷款发放日为合同生效日;借款人同意,京汇公司将贷款资金通过其在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开立的京东钱包账户全额划入借款人京东钱包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为网银在线电子系统记载的京汇公司京东钱包账户向借款人京东钱包账户划出贷款资金的日期;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京汇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包括: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的;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均为逾期,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日或每期固定还款日归还应还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出现任何违约情形,京汇公司有权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及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京汇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平台向卡耐尔公司京东钱包账户汇转10000元。审理中,京汇公司提交诉讼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12月7日,卡耐尔公司累计拖欠本金7990.52元、利息295.43元、罚息1779.82元。上述事实,有京汇公司提交的京东贷款合同、证明、诉讼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汇公司与卡耐尔公司签订《京东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汇公司依约向卡耐尔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卡耐尔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京汇公司有权要求卡耐尔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京汇公司要求卡耐尔公司偿付欠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汇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基数无误,但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卡耐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卡耐尔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七千九百九十元五角二分,支付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的利息二百九十五元四角三分、罚息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八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莆田卡耐尔鞋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