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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遵义市高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丁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市高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丁刚,唐正江,李显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824号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舒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被告:遵义市高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香平。被告:丁刚,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唐正江,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李显芬,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湄潭现代担保公司”)诉被告遵义市高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唐正江、丁刚、李显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湄潭现代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香平、被告唐正江、丁刚、李显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湄潭现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98982.35元及罚息5548.3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12月24日止的担保服务费12150元;3、判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以504530.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将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所有的生产流水线一条、电动车检测仪一套、蓄电池检测仪一套、位于湄江镇天文大道求是花园1号楼第二层成套住房一套拍卖后,所得借款优先偿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该公司无抵押物,故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协议书》、《反担保合同书》,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生产流水线一条、电动车检测仪一套、蓄电池检测仪一套及被告唐正江与被告李显芬共有的坐落于湄江镇天文大道求是花园1号楼二层住房一套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按贷款本金以月4.5‰的标准支付担保服务费。之后,原告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经该笔借款展期三个月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反担保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且从2016年6月其至12月的担保费亦未支付,2017年1月3日,贵州省湄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的账户上直接划拨扣除了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504530.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唐正江、丁刚共同答辩:原告所诉属实,我们也愿意还款,但目前确实经济困难,而且我们也一直在和原告方协商。被告李显芬辩称: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应由其余三被告偿还,我现在已经与被告唐正江离婚了,故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股东唐正江、丁刚、案外人吴文英形成《遵义市高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原告提供担保,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向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以其生产流水线一条、电动车检测仪一套、蓄电池检测仪一套等设备作反担保抵押;公司全体股东对此笔担保贷款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直到此笔贷款还清。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唐正江、李显芬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在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以其生产流水线一条、电动车检测仪一套、蓄电池检测仪一套等设备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但未到相关部分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唐正江、李显芬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湄潭县××镇××花园××层,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房屋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原告按月4.5‰收取担保服务费,如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被告高原公司按原告代偿本息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向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6.424‰。同时,原告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的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5日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被告唐正江、丁刚签订了《担保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将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的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5日偿还,被告唐正江、丁刚作为连带保证人签了名,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3日,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在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504530.70元。后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及唐正江为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及被告唐正江、丁刚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正江、李显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被告唐正江与被告李显芬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坐落于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求是花园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字××号房屋归被告李显芬及长子唐兵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担保贷款协议书》、《反担保合同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担保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反担保合同书》、《扣款凭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未按约向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了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4530.70元,原告的该行为是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违约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从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经抵扣,被告还应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54530.70元(504530.70元-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唐正江、丁刚支付其2016年6月25日起至12月24日止的担保服务费12150元,系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书》中虽有约定,但日万分之十即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原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唐正江、丁刚在《担保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反担保合同书》上均签名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未受偿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遵义高原电动公司的生产流水线一条、电动车检测仪一套、蓄电池检测仪一套及被告唐正江、李显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湄潭县××天文大道××花园××层(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房屋一套行使抵押权,原告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高原电动公司的生产流水线一条、电动车检测仪一套、蓄电池检测仪一套等生产设备实现抵押权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就坐落于湄潭县××天文大道××花园××层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显芬虽然在《担保贷款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书》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但在《担保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展期反担保合同书》上未作担保,且在此笔借款展期时,被告李显芬已与被告唐正江离婚,故被告李显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如果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遵义市高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唐正江、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本息454530.70元及担保服务费12150元,合计466680.70元;并以454530.70月为基数,按月利率24%支付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二、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市高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流水线一条、电动车检测仪一套、蓄电池检测仪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6元,依法减半收取4423元,财产保全费1535元,合计5958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现代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58元,由被告遵义市高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唐正江、丁刚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