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吴正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吴正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752号原告张双喜,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吴正常,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张双喜诉被告吴正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正常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正常向原告张双喜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16万元现金的确认书;2015年8月15日,被告吴正常向原告张双喜出具了一张1224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28日,被告吴正常向原告张双喜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5万元现金的确认书。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2017年5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被告吴正常,吴正常表示借款属实,但期间其偿还过借款本息,且系其朋友经手,具体金额需与原告核算后才清楚,要求其于2017年5月11日来法院进行说明,被告吴正常并未到庭。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吴正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吴正常从原告张双喜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债务,被告吴正常辩称其偿还过本息,但经法院传唤不到庭进行说明,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喜借款本金3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被告吴正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念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