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凯与管峰、顾洁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管峰,顾洁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2765号原告:杨凯,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峰,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顾洁怡,女,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凯与被告管峰、顾洁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91,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依照年利率24%支付2,40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两被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依照年利率24%支付891,000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凯与管峰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22日,管峰以归还债务及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4,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管峰以其本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原告通过向管峰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某的方式交付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2016年12月22日转某交付案外人黄梦娇2,400,000元;2、2016年12月23日转某交付案外人顾军226,000元;3、2016年12月23日转某交付案外人魏震665,000元;以上合计3,291,000元,余款因未得到原告的指令,故未实际交付。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手续,因管峰个人原因未实际办理。至今被告管峰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鉴于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管峰辩称,对借款的过程无异议,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借款协议,也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的某某,但并未指示原告向不同账户交付钱款的具体金额。鉴于《借款协议》背面写明“本人委托出借人杨凯将借款转入本人指定帐号……”,故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交付钱款,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金额,现原告在未收到被告指示的情况下,私自向三个案外人汇某,属于越权代理,且被告管峰事后并未追认,该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应当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顾洁怡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且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表示向案外人转某的金额均系接受被告管峰的指令而为,且管峰在原告汇某后的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平安银行汇某清单等证据,两被告提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原、被告双方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管峰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私自汇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故应当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被告顾洁怡则表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其对于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凯与管峰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22日,管峰以归还债务及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4,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管峰以其本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原告通过向管峰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某的方式交付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2016年12月22日转某交付案外人黄梦娇2,400,000元;2、2016年12月23日转某交付案外人顾军226,000元;3、2016年12月23日转某交付案外人魏震665,000元;以上合计3,291,000元,余款因未得到原告的指令,故未实际交付。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手续,因管峰个人原因未实际办理。另查明,管峰与顾洁怡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与两被告间有债务关系,除提供借款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平安银行汇某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管峰抗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借款协议背面书写的“委托”二字,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结合语境,该“委托”二字应理解为被告管峰向原告告知接收借款的银行账号,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管峰指定账户汇某,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故被告管峰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照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杨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管峰、顾洁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凯借款3,29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6元,由被告管峰、顾洁怡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管峰、顾洁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