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粱成民,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粱成民、被害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庄村山水文园售楼处,方某因务工工资问题与孟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劝开。因对方某不满,被告人卜某某和徐某(另案处理)又对方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地,被告人卜某某继续用脚踹其腹部,造成方某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孟某、夏某、徐某、王某、陈某、朱某、雷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某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孟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方某与孟某发生吵骂后,被告人卜某某因担心自己领不到钱,于是殴打了方某,被害人方某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害人方某对矛盾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卜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审 判 员 焦建升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