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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淑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淑云,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农垦局8510农场化工厂退休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淑云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淑云经人介绍至郓城县水堡乡马楼村村民张某家中,以答应与被害人张某结婚为由取得其信任,骗取张某人民币9400元,第二天趁机逃跑。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淑云自动至郓城县公安局水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赵淑云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淑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赵淑云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淑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淑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云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淑云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还了诈骗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淑云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