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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朱琳琳、郑海强、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朱琳琳,郑海强,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546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曾超,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琳琳,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郑海强,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负责人吴思宏。 委托代理人郑瑾,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该司员工。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朱琳琳、郑海强、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郑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琳琳、郑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琳琳、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琳琳提供300000元整(人民币,下同)的购房贷款。被告朱琳琳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朱琳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海强与被告朱琳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琳琳、郑海强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5788.08元及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尚未偿还的利息3880.8元、罚息16.43元、复息26.82元,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琳琳、郑海强继续清偿;3、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除复利外,我方均予以认可;2、关于复利,我方认为相关的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若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了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朱琳琳、郑海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朱琳琳(借款人、抵押人)、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从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德洲城巴里晨光花园房产并向贷款人申请金额为300000元整的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到2034年11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76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抵押人愿意以其从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上述涉案房产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朱琳琳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朱琳琳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5788.08元、利息3880.8元、罚息16.43元、复息26.82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645元、保全费1968.56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朱琳琳与被告郑海强为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银行流水、个人贷款清单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琳琳、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琳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琳琳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朱琳琳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朱琳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琳琳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朱琳琳与郑海强存在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郑海强对朱琳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对该两被告作出夫妻关系的身份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朱琳琳、郑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琳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5788.08元、利息3880.8元、罚息16.43元、复息26.8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朱琳琳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朱琳琳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朱琳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5元、保全费1968.56元,由被告朱琳琳、惠州大亚湾德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