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晓红与姜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蕴光,丁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768号原告姜蕴光,女,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佟彤,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传垠,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红,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姜蕴光诉被告丁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蕴光,委托代理人佟彤、赵传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并在2014年10月15日为我补写欠条“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整,利息2.5分,每月15日付利息10,000元整。”,2013年6月15日我扣除当日应付月利息1万元后,将39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从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仅在2014年5月向我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7月16日向我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6日向我支付利息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借款利息27.7万元(按月2%计算)。2014年4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40万元,我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并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出具借条“今借姜蕴光人民币400,000元整,自2014年4月21日起,利息3分。”对借款一事进行确认。被告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仅在2015年6月向我支付利息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借款利息21.2万元(按月2%计算)。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利息48.9万元,合计128.9万元。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8.9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128.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晓红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扣除1万元利息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39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补写欠条“欠姜蕴光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利息:2.5分,每月15日付利息10000元整(壹万元整)。欠款人:丁晓红,2014年10月15日起”对欠款一事进行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之后开始拖欠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姜蕴光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欠款人:丁晓红,2014年4月21日”对欠款一事进行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2016年9月19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姜蕴光人民币40000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自2014年4月21日由于借陈峰、张金玲家肆拾万元整,姜蕴光帮助丁晓红、陈峰向王某借款肆拾万元整,至今还不清,每月向王某支付利息,利息为3分。借款人丁晓红,2016年9月19日”对欠款进行确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开始拖欠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对2013年6月15日借款39万元的利息主张为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对2014年4月21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主张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万达广场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借条、证人王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在欠条中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另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拒绝参加庭审和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主,即79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其中2013年6月15日的借款39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之后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24%向其支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4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24%向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蕴光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其中3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24%计算;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24%计算)。二、驳回原告姜蕴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岩审 判 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