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执452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周军,张万恩,张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452号之十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芳芳,女,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中央花园12幢304室。法定代表人:周兵,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周兵,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周军,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张万恩,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张万志,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周军、张万恩、张万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081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仪征卡麦尔照明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7321元,共计1007321元,由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周军、张万恩、张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向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的清偿责任,即143903元;二、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仪征卡麦尔照明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08109.15元,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31824元,共计4339933.15元,由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周军、张万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向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的清偿责任,即723322.19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49230元,依法减半收取24615元,由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周军、张万恩、张万志共同负担;此款由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周军、张万恩、张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万志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周军、张万恩的银行帐户、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对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轮侯查封了周兵、张万志名下的房屋(周兵的房屋设定抵押,且周兵、张万志的房屋本院轮侯查封,本院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周军、张万恩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本院关于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意见,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发现被执行人的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的财产未能实际扣押和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成河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许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