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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钟秋林、刘里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钟秋林,刘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521行审5号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分宜县万年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钟智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钟秋林,男,1979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县操场乡××村委××村小组***号。被执行人刘里英,女,1981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钟秋林之妻。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分计生征字【2016】第000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分计生征字【2016】第000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0715元的决定。申请执行机关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机关向被执行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机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机关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机关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分计生征字【2016】第000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珍审判员  周林伟审判员  徐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