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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楼晓如与罗丁、倪法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如,罗丁,倪法样,倪步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094号原告:楼晓如,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丁,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倪法样,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被告:倪步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101-102。负责人:陈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公司员工。原告楼晓如诉被告罗丁、倪法样、倪步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倪法样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4521B号商位使用权进行查封,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倪步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晓如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被告罗丁、被告倪法样、倪步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3日,罗丁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东阳市朝阳街到义乌市江东货运市场。同日10时05分许,途经义乌市江东中路与南门街交叉路口,自西往东沿江东中路直行驶入交叉路口时,与沿南门街自南往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通过路口的行人楼晓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行人楼晓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由罗丁、楼晓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楼晓如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8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误工费43712.4元、护理费674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8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442063.52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60%,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34166元。四、被告罗丁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无垫付。被告系倪法样雇佣的驾驶员,倪法样和倪步益是父子关系,二人都是被告的老板。倪法样雇佣被告开车,每天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是倪步益的丈人。被告倪法样、倪步益共同答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法样系车辆所有人及罗丁的雇主,被告倪步益并不是罗丁的雇主。被告倪法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及陪客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植物人状态,伙食费已经以医疗费的形式体现,因此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因原告系植物人,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开始享受养老待遇,不应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扣除医疗费清单中的54945.52元,且原告在ICU病房中的10天也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过长,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也应以150元/天、1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金额过高,由法院核定;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即使需要被告承担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法样垫付了18万元。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无垫付。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浙G×××××号车在华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5月2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吴某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楼晓如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其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楼晓如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或依据医院证明;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楼晓如住院期间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对其进行完全护理(一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2017年2月20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楼晓如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属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楼晓如的医疗费系治疗其损伤所必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未见不合理处。被告倪步益支付鉴定费3200元、出诊费150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被告倪法样系浙G×××××号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与倪步益系父子关系。罗丁系倪法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倪法样已先行赔偿18万元。2、事故发生前,楼晓如系退休人员,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楼良根(男,1932年12月2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楼晓如父亲,楼良根育有含楼晓如在内的二子一女。楼晓如与丈夫吴某育有一子吴健(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3、事故发生后,楼晓如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22天(2015年5月13日至6月4日),其中在ICU单元治疗10天;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95天(2015年6月4日至9月7日)、92天(2015年9月7日至12月8日)、94天(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106天(2016年3月11日至6月25日)、51天(2016年6月25日至8月15日),住院费中含3132元伙食费。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722688.12元(已扣除住院费中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天(已扣除ICU病区期间)*30元/天+281天*50元/天=19120元;3、营养费60天*90元/天=540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元/年*5年/3=47768元;6、出院后长期护理暂计算10年,即护理费450天(已扣除ICU病区期间)*150元/天+10年*365天/年*142元/天*50%=326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酌情给予2000元。以上合计2027906.1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退休,原告未提供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320元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楼晓如、罗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院确认由楼晓如、罗丁按4:6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罗丁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倪法样系罗丁的雇主,应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倪步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倪步益与倪法样系共同经营关系,也是罗丁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陈述倪步益也是受雇于倪法样。根据庭审调查,倪法样经营的工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倪步益有实际参与经营,且二人是父子关系,盈利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方也未提供倪步益与倪法样系雇佣关系的依据,故倪步益在本案中应与倪法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方陈述倪步益丈人也参与经营,经法庭告知利害关系后询问,原告方不申请追加倪步益丈人为被告。综上,扣除倪法样已先行赔付的18万元,被告倪法样、倪步益还应赔偿原告(2027906.12-120000)*60%-200000-180000=76474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晓如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晓如各项损失计200000元。三、被告倪法样、倪步益另行共同赔偿原告楼晓如各项损失计764743.67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楼晓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楼晓如负担2600元、被告倪法样、倪步益共同负担8324元;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费用4700元,由被告倪法样、倪步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