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0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成西诉被告代术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西,代术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01民初30号原告邓成西,男,土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个体户,青海省民和县官亭镇人,现住青海省玉树市北环路。被告代术举,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原告邓成西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成西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西诉称: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负责将水泥运送至被告在玉树市承包的禅古寺、果青村等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12年12月3日,被告不再自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71370.00元整,但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没钱为由推托付款时间,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据有:第一组证据: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代术举身份,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使用。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签,本人在禅古村和果青村项目上无任何职位和职权,所以本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间被告代术举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由原告负责将水泥送到禅古村、果青村工地上,双方经结算被告代术举应支付水泥款71370.00元,代术举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时间,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代术举以种种借口推托,现被告以不接电话的方���逃避债务,故原告邓成西诉至法院,要求追回被告代术举所欠债务713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术举收到原告邓成西的水泥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却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现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713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的经济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术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成西水泥款7137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成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84.00元,由被告代术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兰审判员 :隋 春梅审判员 :更 铁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仁青看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