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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秀兰诉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兰,宝鸡文理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314号原告魏秀兰,女,汉族,1942年2月8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宝鸡文理学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广利,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原告魏秀兰之子。被告宝鸡文理学院,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宝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司晓宏,任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兰诉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利、被告宝鸡文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兰诉称,其于1987年随丈夫转业至原宝鸡师范学院,在原师范学院劳司商店上班,1992年退休至今,由于原告是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办理的退休手续,工资关系一直由原学院按照原渠道支付。去年,其发现自己的养老工资低于同期退休人员,遂查找原因,后查明,被告宝鸡文理学院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涨幅为原告调整工资。2016年9月15日,其向被告递交了补调补发工资申请,并多次向被告单位领导反映,但问题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调整原告退休工资标准(从现在的1340元调整至2062元);2、被告补发2006年至2017年3月应增长工资部分共计42693元;3、被告执行国家规定,提供原告享受学院退休职工同等待遇,享受退休职工每年体检待遇,享受节日生活福利。被告宝鸡文理学院辩称,1、其已按照政策规定为原告调整了退休生活补贴,原告已退休,请求增加工资的意见不成立;2、原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故不应当发放生活补贴;3、单位福利的发放的人员应当由单位自己确定;4、原告应当是在55岁即1997年办理退休;5、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9月参加工作,1987年12月27日,作为随军家属转入原宝鸡师范学院,在学院劳司商店上班,1992年退休。另查,1992年,经原国家教委批准,宝鸡师范学院与1984年新设立的宝鸡大学合并,更名为宝鸡文理学院。2017年3月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8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1、陕劳社发[2006]88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缴费年限在20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65元……”、第八条规定:“本通知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被告宝鸡文理学院未为原告调整增长该部分工资。2、陕劳社发[2007]80号《关于二00七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06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增加35元,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每满1年每人每月在增加1.5元”、第二条规定:“在执行第一条的基础上,再作如下调整:(二)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600元(含600元)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规定执行之前,原告月工资为50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540元。3、陕劳社发[2008]8号《关于二00八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在600元以下的(含600元),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1.5元。……以上三项依次执行”、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增加80元,调整至620元。4、陕劳社发[2008]108号《关于二00九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08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以下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一)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二)1939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55元。以上两款依次执行”、第六条规定:“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增加55元,调整至675元。5、陕人社发[2010]18号《关于二0一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0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以下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一)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二)194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80元。以上两款依次执行”、第七条规定:“本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工资每月增加80元,调整至755元。6、陕人社发[2011]18号《关于二0一一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以下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一)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二)1941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00元。以上两款依次执行”、第七条规定:“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增加100元,调整至855元。7、陕人社发[2012]20号《关于二0一二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以下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一)1942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00元。(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4元;以上两款依次执行”、第二条规定:“在执行第一条的基础上,再作以下调整:(四)2005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第七条规定:“本通知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增加150元,调整至1005元。8、陕人社发[2013]18号《关于二0一三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2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以下办法调整:(一)1938年1月1日至1942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10元;(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以上两款依次执行”、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增加80元,调整至1085元。9、陕人社发[2014]17号《关于二0一四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3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以下办法调整:(一)1939年1月1日至1943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20元;(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以上两款依次执行”、第二条规定:“本次调整前基本养老金低于20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增加145元,调整至1230元。10、陕人社发[2015]18号《关于二0一五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以下办法调整:(一)1940年1月1日至1944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90元;(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以上两款依次执行;(三)以本人调整前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2%”、第四条规定:“本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增加115元,调整至1345元。11、陕人社发[2016]37号《关于二0一六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统一增加77元”、第二条规定:“企业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第三条规定:“1941年1月1日至1945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第六条规定:“本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被告未为原告增加该部分的工资。又查,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宝鸡文理学院院长司晓宏邮寄意见书一份。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年至2016年《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工资卡明细、意见书及回执、人事档案、发放福利及体检的相关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宝鸡文理学院未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调整工资,其应当对未增加部分的工资予以补发。被告辩解,原告的诉求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原告举证证实了其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的诉求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退休时间,原告主张其于1992年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辩解系1997年55岁退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宝鸡文理学院作为用人单位,负责管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其应当可以举证证实原告的退休时间或工作年限,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之规定:“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劳社部[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故原告的退休时间应当确定为1992年。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每年都出台《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但本案被告未按前述规定为原告调增工资,其应当对未增加部分的工资予以补发,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2006年:2006年7月1日起,原告工资应每月增长工资65元,被告未予调整,故截止2017年3月(以下计算均截止到此时间),原告应增加工资为8385元(65元×129月);2、2007年分为两部分:一是自2007年7月1日起每月应增加75元,实际增加40元,未增加工资部分为4095元[(75元-40元)×117月],原告主张388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是依据前述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1.5元,被告未予调整。结合原告的工龄(因原告自1976年9月工作,1992年退休,其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应为16年,下同),故该增加部分的工资应为2808元(16年×1.5元×117月),以上共计6693元;3、2008年: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1.5元,即2664元(16年×1.5元×111月);4、2009年: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即为3168元(16年×2元×99月);5、2010年: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即为2784元(16年×2元×87月);6、2011年: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即为2400元(16年×2元×75月);7、2012年: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4元,即为4032元(16年×4元×63月);8、2013年分两部分:一是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即为2448元(16年×3元×51月);二是1938年1月1日至1942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10元,被告为原告实际只增加工资80元,未增加工资部分为1530元[(110元-80元)×51月],以上共计3978元;9、2014年: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即为1872元(16年×3元×39月);10、2015年:1940年1月1日至1944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90元、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以本人调整前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2%(即1230元×2%=24.6元),共计每月应增加162.6元[90元+(3元×16年)+24.6元],被告为原告实际增加工资115元,故未增加部分为1285.2元[(162.6元-115元)×27月];11、2016年:2015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统一增加77元、企业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1941年1月1日至1945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共计增加135元[77元+(3元×16年)+10元],被告未予增加,故未增加部分工资为2025元(135元×15月)。综上,原告未增加部分工资共计39286.2元,被告应当予以补发。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调整原告退休工资至2062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增加工资,致原告工资标准低于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应当予以补足,经计算,被告为原告少增加工资共计为616.6元(65元+24元+35元+24元+32元+32元+32元+64元+48元+30元+48元+47.6元+48元+87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规定调整原告工资至每月1961.6元(1345元+61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因对原告主张的未增长工资本院已确定补发至2017年3月,因此,在新的养老金标准出台之前,被告应当自2017年4月起每月暂按1961.6元支付原告养老金。对于原告主张享受被告宝鸡文理学院退休职工同等待遇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文理学院于2017年向其单位退休人员发放了防暑降温福利票及春节福利并进行了体检,故原告作为其单位退休人员,应当享受前述同等待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文理学院自2017年4月起调整原告月养老金标准至1961.6元。二、被告宝鸡文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发原告魏秀兰未增加部分的工资共计39286.2元。三、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向原告魏秀兰发放2017年防暑降温福利票及春节福利,并安排原告魏秀兰进行体检。四、驳回原告魏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鸡文理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