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志明与被执行人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明,刘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8执550号申请执行人徐志明,男。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少华,男。申请执行人徐志明与被执行人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举证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执行期限的限制,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向阳审判员 李红日审判员 丁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洁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