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执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玉生、王鑫与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张日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生,王鑫,张日增,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1执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玉生,男,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王鑫,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日增,男,1943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法定代表人佟金凤。本院在执行王玉生、王鑫与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张日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张日增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玉生、王鑫人民币20.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执行费302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的部分动迁款,因涉案较多,正在诉讼中,需等待另案结果,暂执行不能,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伯欣审判员 马万德审判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慧 关注公众号“”